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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年4月17日 02:1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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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主義係指證據之證明力不以法律加以規定。但因證據判斷之範圍及方法是否受法律之限制,尚可分為絕對自由心證主義與相對自由心證主義。所謂絕對自由心證主義,係指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法律上並未以限制;而所謂相對自由心證主義,係指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絕對之自由,仍應受法律一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係揭明採行自由心證主義,但同條第二項另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係對於證據判斷之範圍及方法設其限制,可見我國係採相對自由心證主義。相對自由心證主義雖有法律上之限制,但關於證據之信用性,與該證據作為認定一定事實有用的效力,悉由法官本於良知,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由判斷,較能合乎事理而滿足裁判妥當性之要求。反之,法定證據主義對於證據證據之證明力,以法律硬性加以規定,較易維持法的安定性,惟其不許法院為自由判斷,對於事實之認定而言,極易失出失入,產生不當之結果。當然,自由心證主義賦予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大權,如法官運用不當,不免專斷而造成縱放或冤獄,亦屬應戒慎之弊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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