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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09年4月17日 12:0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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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憤殺人罪的的成立要件限於:1.當場、2.基於義憤、3.有殺人的行為
就第三點而言、只要客觀世界上出現了一個人被他人殺死的事實就該當,
原則上並不會出現難以判斷的困難。
但是就第一點:當場與第二點:基於義憤,
其實如果只看法院實務對於這些概念的解釋,
譬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
所稱「當場 」,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
還是蠻難理解的。
列出相關的實務見解:
案例一:清理門戶案
判例字號: 29年上字第947號
要旨:因族婦與人通姦,事前計議約集多人持械前往將姦夫姦婦殺死,無當場激於義憤可言。
案例二:激情追殺案
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732號
要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衹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激起憤怒,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
案例三:活埋報仇案
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66號
要旨:上訴人因兒媳某氏將其子打死,趕回看視見子之慘狀,不勝痛憤,欲置某氏於死地,遂將其納入棺中,擬予活理未遂,雖屬出於一時之憤激,究與當場之情形不符,自難以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論處。
案例四:私吞價款案
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564號
要旨: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衹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害人擅賣眾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之意義不符。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案例五:談判破裂案
裁判字號: 82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
要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必被害人之不正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上訴人係與被害人談判上訴人之妻以前與被害人之間有染之曖昧關係發生衝突,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不符,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一、這算當場嗎?
在案例一、清理門戶案中,
因為是事前謀議、糾集眾人來執行族規,
所以不算是「當場撞見」姦情「而殺人」,
同樣的道理、活埋報仇案中,
也是因為事前已經知悉兒子被媳婦殺死之事,
事後才計畫要活埋媳婦來報仇,
也不算是「當場」。
案例四的價款私吞案、相同也是事後對於私吞價款之事不滿而殺人者,
亦非「當場」!
而案例二中的激情追殺案就是撞見姦夫淫婦的苟且之事,
一路追逐後殺死之,
這就算是「當場」!
而不限於撞見姦情的同一地點。
二、什麼叫義憤:
在前面的清理門戶案(案例一)、激情追殺案(案例二)都是認為知悉姦情的情事,
算是屬於使人「義憤」之不義行為,
活埋報仇案(案例三)中為子報仇也算是「義憤」,
但是案例四的私吞價款案中擅自出賣共有物並獨自收取價款的情事,
與案例五談判破裂案中與姦夫因破裂而殺之,
都不算是義憤。
我國還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問題,
究竟這個時候是要算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或是算刑法第273條的義憤殺人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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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272 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3 條 (義憤殺人罪)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帖最後由 alvin0104 於 2009年4月17日 12:39 PM 編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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