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航法
航管類 09-11B
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週 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91年1月10日企法字第0910000818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企法字第09500230411號函修正
一、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機場四週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 物體,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及內政部劃定公告之民用及軍民合用機場。
前項機場四週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距離範圍,係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五公里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二點六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
前項連線範圍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五公里處向外延伸十公里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二點六公里處向外延伸三點四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起算之六十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如附圖)。
三、本要點所稱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
四、本局所屬航空站於獲知或發現行為人在公告範圍內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時,應即通知航警單位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至施放現場,於查證屬實後,開具裁處書(如附件一)予以處分。
航空站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書面(如附件二)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航空站於未影響飛安情況下,且機場無航空器活動時,得逕予同意或於施放前十五日陳報本局核定相關單位申請施放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等物體。
附圖:
機場四週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示意圖
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五公里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二點六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內,自地面起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連線範圍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五公里處向外延伸十公里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二點六公里處向外延伸三點四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起算之六十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月下老人在 自機場標高起算之六十公尺以上高度 範圍內
但是 該地海拔 286公尺
CCK 海拔 200 公尺
也就是 該禁飛場地 模型尚未起飛 就已經比法規高 26公尺 (86-60=26)
所以 一離地 就觸法了
龍井飛場 也在 自機場標高起算之六十公尺以上高度 範圍內
但是 龍井飛場 海拔 7公尺
200+60-7=253公尺
飛行高度在 253公尺 以下 都屬合法
[ 本帖最後由 冬天 於 2011年5月29日 12:02 PM 編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