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水上活動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3年4月28日83高市府建六字第10961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89年10月25日89高市府建六字第38593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本市水上活動之發展,以因應市民對於水上休閒活動之需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並以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為執行機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水上活動,其項目如下:
一 手划船。
二 水上腳踏車。
三 帆船。
四 遊艇。
五 龍舟。
六 水上表演平台。
七 釣魚。
八 其他經建設局核定之項目。
第 四 條 水上活動之區域及其活動項目由本府核定並公告之。
第 五 條 建設局基於公共利益與安全之需要,應依公告區域內之水域特性及活動範圍,訂定有關活動應遵守注意事項,擇明顯易見處公告之。
第 六 條 在公告區域內從事水上活動,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 不得逾越指定之活動區域及時間。
二 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之活動。
三 不得污染水質或破壞自然環境。
四 建設局訂定之注意事項。
五 其他法令有關規定。
第 七 條 水上活動項目之手划船、水上腳車、帆船、遊艇等由建設局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民間業者經營。
招標須知及經營合約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 八 條 經營合約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期滿重新辦理招標。但原經營水上活動之民間業者於合約存續期間,如無違約情事,得依重新招標標定之同樣條件,優先續約一期。
前項享有優先續約之民間業者,於接到續約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第 九 條 水上活動之船舶應以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為限。
前項船舶非依小船管理規則辦理不得使用。
第 十 條 民間業者遇有船難或其他水上意外事件,應即設法營救,並迅速通報建設局及其他相關單位。
第 十一 條 民間業者經營水上活動,得出租船舶或出售船票,其租金及票價應報請建設局核定後施行。
前項租金及票價應含遊客安全保險。
第 十二 條 本府舉辦公益活動時,得優先使用水域,民間業者不得異議。
第 十三 條 民間業者如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或經營合約約定事項時,建設局得終止合約。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取締遙控船於法無據......................... |